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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爱菊与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郭爱菊,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次丘镇人民政府驻地。负责人商兰祥,站长。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次丘镇。法定代表人倪昌安,镇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菊与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珍、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及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菊诉称,原告系汶上县次丘镇赵村村民,1994年在汶上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女,1997年1月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一子,1997年原告按照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要求在汶上县次丘计划生育服务站放置宫内节育器。1997年12月16日应镇计划生育部门要求在汶上县妇幼保健院做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前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行B超检查,子宫内未发现节育器。此后两年,偶感下腹疼痛。2000年起,疼痛加剧,尿急尿频,无法正常劳动,甚至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原告四处求医,均检查为膀胱肿瘤或膀胱结石,原告无数次碎石,碎石后继续结石。2013年8月,原告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膀胱切开取石手术,从膀胱内取出一约5cm×3cm×2cm大的U型结石,至此才确凿得知:1997年春天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放置宫内节育器时严重不负责任,放错了位置。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810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没有为原告放置宫内节育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原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该做绝育手术,被告依据当时的政策会直接要求原告做绝育手术,不会先要求原告放置宫内节育器然后再实施绝育手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常规规定,剖宫产放置的时间应为7月以后,被告绝不会违背常规,提前为原告放置节育器。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也没有在子宫内发现节育器,这一点可以证实,被告并未为原告放置节育器。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辩称,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没有为原告放置宫内节育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原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该做绝育手术,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依据当时的政策会直接要求原告做绝育手术,不会先要求原告放置宫内节育器然后再实施绝育手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常规规定,剖宫产放置的时间应为7月以后,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绝不会违背常规,提前为原告放置节育器。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也没有在子宫内发现节育器,这一点可以证实,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并未为原告放置节育器。原告的损失不是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菊系汶上县次丘镇赵村村民,原告于1994年在汶上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女,1997年1月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一子。1997年,原告在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放置宫内节育器,1997年12月16日在汶上县妇幼保健院做输卵管结扎手术。2007年1月5日原告在山东省汶上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膀胱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结论为:1、膀胱内强回声,考虑节育器移位所致。2、盆腔积液。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膀胱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结论为:膀胱左后壁强回声,节育器可能性大。2013年8月1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单结论为:膀胱内高密度影,节育器影。2013年8月3日原告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10天,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膀胱切开取石术,术中见膀胱左后壁有一约5cm*3cm*2cm大U型结石,结石核心为一金属弹簧环,金属弹簧环一部分位于膀胱内,另一部分穿出膀胱壁……将结石及金属弹簧环取出。原告为治疗结石共支出医疗费1637.4元(有单据记载的)。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济宁诚祥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元。2014年12月23日济宁诚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爱菊的膀胱U型结石形成和金属弹簧环有因果关系;2、次丘计划生育服务站在放置节育器后的检查中有过错,参与度约为20%-50%;3、通过剖腹、剖开膀胱取出结石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属于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资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22.08元,误工费157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235879.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次丘镇赵村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计划生育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在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中,由村民委员会、村计生专职主任协助乡镇政府负责本村的村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民接受计划生育服务的地点是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原告郭爱菊系汶上县次丘镇赵村村民,属于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服务范围,且有次丘镇赵村村委会证明证实1997年原告在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放置了宫内节育器,应认定1997年汶上县次丘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原告郭爱菊放置了宫内节育器。经鉴定,放置节育器与原告郭爱菊的膀胱U型结石形成有因果关系,被告次丘计划生育服务站在放置节育器后的检查中有过错,放置节育器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是被告次丘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对于被告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放置节育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次丘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637.40元,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济宁多次碎石共花费医疗费4700元,只有当事人陈述,无医疗费支出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284.6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有明确病例记载的原告病情加重、病因为系节育器移位的时间是2007年1月5日,原告主张从2000年起无法正常劳动,应从2000年起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误工费的计算区间应从2007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损失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741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通过剖腹、剖开膀胱取出结石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原告构成X级伤残,原告于1969年7月24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1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应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实现,原告在本案中已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600元,有司法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228.08元。参照鉴定结论,被告次丘镇人民政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次丘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郭爱菊承担的赔偿总数额为4645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爱菊各项损失46452.64元。二、驳回原告郭爱菊对被告汶上县次丘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原告郭爱菊负担3009.6元,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负担2462.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472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延军审判员  苑来寅审判员  顾 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