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荣。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强。原告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二楼名称为上海乐都游戏城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46,4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装修过程中还增加了工程量,对此原告曾出具工程款清单,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344,167.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4,167.80元。被告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乐都游戏城(甲方)代表人谢志强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原告实施上海乐都游戏城装修、消防、监控、空调、新风、排风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二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设备、材料采购、包安装测试、包装饰电器设备技术培训、包开通消防验收,原告应在2012年7月15日完成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46,482元,保修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上海乐都游戏城装修工程调整部分布局,增加空调、消防、监控等工程量。原告与谢志强签署《康定路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工程款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79,167.80元,已支付735,000元,总计欠付344,167.80元。原告催讨欠款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二楼设立登记时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志强,营业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康定路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工程款清单》两份、工程签证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乐都游戏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经消防验收、保修期结束,被告应当立即将欠款344,167.8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344,1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50元,由被告上海灵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徐康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