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启、孙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启,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1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被告:王志启,农民。被告:孙云香,农民。被告:王志芹,农民。被告:王善华,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启、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启、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志启于2014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9.2万元,由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欠息,截至目前共欠息9345.67元,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调解或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启未答辩。被告孙云香未答辩。被告王志芹未答辩。被告王善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志启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4)第017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8.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当日,被告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4)第017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启发放借款9.2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5000‰。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志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无解除合同的必要,被告王志启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志启、孙云香、王志芹、王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