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司机,住垦利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厢式半挂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五干桥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市井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