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君芬与王利军、王关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芬,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韩君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刚,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被告王关祥。被告来林梅。原告韩君芬诉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君芬诉称:原告与王利军于2008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因该房产属于拆迁分房,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经法院分家析产诉讼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民事调解,约定该房产中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09年5月2日,双方就房屋使用发生争执,后经协商把该房产由原告赠与王利军,王利军再赠与女儿韩书妍,但王利军反悔,以致韩书妍确权诉讼中于2014年2月21日撤诉。原告再次诉讼要求撤销将50平方米赠与王利军,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赠与,讼争房产中50平方米的所有权再次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仍无法实际行使所有权,请求判决:1、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及架空层7-1-2(车库)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份额款项64.75万元;2、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君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所有的份额。2、通知函、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3、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案涉房屋评估的价值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缺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韩君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韩君芬与被告王利军经协议离婚。2009年3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韩君芬与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0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杭滨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韩君芬与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自愿达成“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房屋中的50平方米归原告韩君芬所有”等内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09年5月2日,原告韩君芬与被告王利军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韩君芬无条件放弃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房屋中的50平方米的权利,赠送被告王利军;被告王利军无条件放弃浙a×××××福美莱汽车,归原告韩君芬所有。同日,被告王利军与原告韩君芬又达成协议,被告王利军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房屋中的50平方米赠送女儿韩书妍,并承诺不买卖、转让上述房屋。2014年2月21日,韩书妍撤回以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2014年3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韩君芬诉被告王利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韩君芬与被告王利军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赠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房屋中的50平方米赠与被告王利军的协议。涉案房屋为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韩君芬以未能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为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原告韩君芬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委托了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沪信衡估(2014)第h1286号估价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03.6万元。原告先行垫付评估费4320元。另查明,原、被告四人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最大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户型)及架空层7-1-2与7幢1单元302室(120平方米户型)及架空层7-1-8。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案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三被告共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形,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原告有权请求分割该共有房屋。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共有物系房屋,案涉房屋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案涉房屋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未到庭,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或采用拍卖等方式分割案涉房屋。综上,原告要求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共有,由被告根据房屋估价按原告享有的八分之五份额作价补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为确认案涉房屋的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4320元,系房屋评估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确定由韩君芬承担2700元,由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承担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小区7幢1单元301室房屋及架空层7-1-2的所有权归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共有。二、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君芬支付房屋补偿款647500元。三、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君芬房屋评估费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共同负担。原告韩君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利军、王关祥、来林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