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合肥长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长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032-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长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乡五里庙村胡岗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5853369-5。法定代表人:胡朝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造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91804-8。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长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枞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1700元,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侯代理审判员 汪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