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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高君),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初中肄业文化。2013年9月2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黄某、刘某(二人已判刑)乘坐唐某乙驾驶的湘M9PP**面的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夜宵城出来,在“玉龙大酒店”旁,被醉酒的被告人唐某甲拦住面的车并打碎了该车的挡风玻璃。唐某乙便将车开至火车站“铁路宾馆”找到胡某某(已判刑),胡某某要唐某乙把车开到东升汽修厂。黄某电话通知樊某某(已判刑)找到唐某甲,樊某某与唐某甲因赔偿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邹某某、黄某、胡某某、刘某等人见状,也参与打斗,共同将被害人唐某甲致伤,随后五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父亲邹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物证:开山刀照片;2、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唐某甲的领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东安县公安局的说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经过和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唐某丙、唐某乙、易某某、蒋某某、刘某甲、樊某某、黄某、胡某某、刘某、邹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2张,邹某某、唐某丙、黄某、胡某某、樊某某、唐某乙、易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父亲邹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二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被告人邹某某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邹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