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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四英与熊家清、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四英,熊家清,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叶四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2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第一被告:熊家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4,住址:湖南省桃江县。第二被告:林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17,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炳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袁萍洲、董彦君,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四英诉被告熊家清、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被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四英及其代理人张建新、第二被告林勇的代理人周炳炎、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袁苹洲、董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熊家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叶四英诉称:2013年6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方向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三环南路雍逸园南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碾压毁损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膝关节囊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挫裂伤;7、脑挫伤;8、头皮下血肿;9、腰4椎体I滑脱;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大腿残端及左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加强营养供给;3、出院后建议用义肢辅助行走;4、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7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惠441302(2013)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膝关节以上9cm处截肢,构成V(5)级伤残。2、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方便生活,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出院时“出院后建议用义肢辅助行走”的医嘱,原告现正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假肢安装及调配等。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也出了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安装什么样的假肢、假肢价格及安装时的费用等。据了解,第一被告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在第三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120000元;二、三被告在第三被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500000元;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207729.52元-12000元)×60%=652637.71元-57794元-500000元=94843.71元;以上款项共计714843.7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交《变更诉求申请书》,因原告已安装假肢、伤残已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陪护费20700元、营养费5520元、误工费26210.7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鉴定费4870元、安装假肢费47970元、更换假肢费191880元、安装假肢伙食费900元、住宿费9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815035.1元,以上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5035.1元,由被告熊家清、林勇承担60%即417021.06元,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辨称: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一审判决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是3450元;住院陪护费也应按照一审判决时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是每天20-30元,不可能高达每天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是没有工作的,不存在工作损失,应予以驳回该请求,即使酌情给予其赔偿,也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32598.7元的年人均收入计算,因按照每年30226.7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第六至第十一项诉请,应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发生假肢安装更换的总费用为3.6万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发回重审的鉴定意见与一审西湖鉴定所的意见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应按照西湖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这个鉴定意见并未产生变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至于安装和变更的鉴定费用已经在鉴定意见中有明确的结论,对其超出36000元的费用应予以驳回,对于安装假肢期间相关的陪护费等没有依据,被告方只认可鉴定中心的意见;交通费由法庭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肇事司机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在3-4万元是较适宜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鉴定,该项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一被告熊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第二被告林勇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熊家清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方向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三环南路雍逸园南门路段时,与原告叶四英驾驶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四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3)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熊家清、原告叶四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四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碾压毁损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膝关节囊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挫裂伤;7、脑挫伤;8、头皮下血肿;9、腰4椎体I°滑脱;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右大腿残端及左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加强营养供给;3、出院后建议用义肢辅助行走;4、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截至庭审之日止,原告叶四英产生医疗费57794元,由第二被告林勇支付。另查一,原告叶四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林勇聘请第一被告熊家清为其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林勇,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叶四英委托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的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叶四英右膝关节以上9cm处截肢,构成V(5)级伤残;2、原告叶四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支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叶四英其义肢安装费用评定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其中50—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2、原告叶四英不存在护理依赖。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叶四英的伤残等级、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等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四英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执业指引》附表: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叶四英必然发生的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1.8万元,50岁至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叶四英现年龄为54岁,需安装及更换二次,总费用为3.6万元;3、叶四英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第2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原一审时已安装好假肢,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2570元。另查三,原告于2013年9月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安装义肢,向法庭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义肢款发票,证明原告安装了价格为47970元的义肢,其主要零部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使用四年,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安装假肢一般需根据个人肢体情况精细设计制作、安装后需适应性功能锻炼(需住康复中心),每次安装时间需30天左右,伙食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宿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陪护工资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预计3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公司安装义肢进行适应性功能锻炼时所花费的伙食费、住宿费、陪护费的发票或收据。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到该公司调查、询问,并于2015年3月11日对该公司的主管欧阳丰进行询问,该公司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在该公司安装的义肢属中低档产品、原告在公司进行了至少30天的适应性功能锻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四英、第一被告熊家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根据过错的情况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添南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添南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00元/天,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护理时间按照其住院时间确定。关于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但其受伤时属于具备劳动能力的主体,应计算原告因受伤而造成误工的损失,故误工费标准可按社平工资3587元/月(2013年度)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按照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时间确定,即159天(住院69天+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5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义肢期间伙食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导致右大腿下段缺失,原告装配假肢必要且合理。装配假肢费用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执业指引》确定的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和更换年限,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为18000元/具,因此,原告诉请初次装配假肢费用47970元、并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不合理,应该按照18000元/具、每九年更换一次即需安装及更换二次来计算假肢费用。至于原告装配假肢期间必然产生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德林义肢公司出具了《证明》、本院亦到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参照该公司标准及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装配假肢期间,需陪护1人,装配期约30天,伙食费、住宿费以30元/天计付、陪护费以100元/天计付。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医院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3、营养费5000元(酌情);4、护理费13800元(100元/天×69天×2人);5、误工费19011元(3587元/月÷30天×159天);6、交通费3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30226.71元/年×20年×60%);8、伤残鉴定费4870元;9、辅助器具费及装配期间各项费用40800元[器具费(18000元/次×2次)+护理费(100元/天×30天)+住宿费(30元/天×30天)+伙食费(30元/天×3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0445.52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叶四英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15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叶四英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0445.52元,原告叶四英(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176178.21元(440445.52元×40%);因第一被告熊家清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二被告林勇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熊家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林勇予以赔偿,即第二被告林勇(机动车方)应承担264267.31元(440445.52元×60%),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794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四英206473.31元(264267.31元-57794元)。第一被告熊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四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四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四英206473.31元。三、驳回原告叶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缓交),由原告叶四英负担1274元,第二被告林勇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