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惠盈包装装料有限分公司与张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惠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4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惠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璧八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6622-1。法定代表人周宗勤,总经理。被告张永利,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惠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永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永利认为,被告张永利的经常居住地系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张永利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永利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永利住所地是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永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永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和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