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韬诉被告文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韬,文贻权,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高韬,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文贻权,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泉,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清,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高韬诉被告文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追加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东安县,被告文贻权不是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在东安县。本案应由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将本案移送至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东安广场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由原告在东安东站广场四周4条路进行沥青硬化施工,因支付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文贻权住所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渔场路48号,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为东安县白牙市镇XX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文贻权住所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渔场路XX号,本院为被告文贻权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文贻权是否是合同的发包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是本案实体处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