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杨孝坤、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王丽,杨孝坤,宋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代表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孝坤,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利,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杨孝坤、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内容,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第二项损失合计112103.48元的10%,即11210.35元。二、本案所产生的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虽然电动车倒放在非机动车道,但根据相互作用力法则和轿车与电动车的质量比,双方发生碰撞后电动车受到机动车的作用力挤到非机动车道的可能性很大。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但应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驶入机动车道,与机动车碰撞后受到反作用力挤回非机动车道,故机动车一方并不存在过错,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但事故双方对事发车道各执一词,现无法查清。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未能找到其他证人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王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该路段无视频监控设备。通过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其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