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学民与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民,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民诉被告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民诉称,1996年至1997年李头村委会进行基础建设盖学校、建理事会,由于李头村委会当时资金紧张,又要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所以建设学校、建理事会时的工时费、材料费在结帐时只能由原告垫付。事后原告在向李头村委会催要时,李头村委会总是以现金紧张,并答应给原告宅基地为理由推延,但近几年村里的宅基又紧张不能落实,故要求被告李头村委会给付原告李学民借款110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头村委会辩称,原告李学民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该借款是在1996年-1997年被告李头村委会盖学校、理事会时所垫付的工时费、材料费,但被告盖学校、理事会是在1991年,故原告所诉是虚假的;经被告到高头管区农村集体财务托管中心查帐,被告在1996-2001年应收、应支款中没有原告李学民垫支的这两笔款项,也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原告当时是该村的负责人,应对该笔款项的去处负举证责任。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1996年和1997年垫付的所谓款项,其诉状是陈述“一直催要被告也一直应着给宅基地”但现李头村负责人已上任十年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该笔借款,其民事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学民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6年3月28日由当时李头村会计胡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头村委会向原告李学民借垫付款57782元。证据二、1997年4月28日由当时李头村会计胡某某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李头村村委会收李学民垫付款52761元。证据三、李仲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学民在任李头村村长期间经常给村委会垫钱,但垫钱的数额不清楚。证据四、李肖纯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由于李头村经济困难,有时需用原告李学民给村里垫付费用。证据五、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李某在1996年至2003年间在村里担任出纳,原告李学民当时经常给村里垫钱,经证人李某的手李学民给李头村垫付6500元。被告李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有异议,村委会如果真的向原告借款,村委会帐目上应该有记载,但被告通过查询当年的帐目,却没有记载这两笔借款。对于证据三、四,证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没有直接证实原告所诉款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证人并没有直接证实原告所诉垫付款的真实性,而且其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应被采纳。被告李头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学民提供证据一、二,被告有异议,但该垫付款项由村委会会计胡某某签字,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证人虽未出庭,经庭下与证人核对,且与证据一、二、五相互印证,所证明问题基本属实,故予确认。对于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所证明问题比较客观,故对证据五中证人所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头村委会在1996年、1997年之前进行基础建设盖学校、建理事会等,李头村施欠了别人工时费、材料费等,在别人向李头村委会催要拖欠款项时,由于李头村当时经济困难,无力给付,故由当时在李头村担任村长的原告李学民垫付。垫付后,李头村的会计胡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996年3月28日借款57782元,1997年4月28日借款52761元),并加盖了李头村委会的印章。此款经原告李学民多次催要,被告李头村村委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民为李头村村委会垫付款项,由会计胡某某为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头村村委会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故被告李头村委会对借款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头村村委会辩称该笔借款未在被告李头村村委会帐目中记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民虽当时担任村长,但未直接管理帐目,该村帐目由当时会计胡某某管理,经庭下与其核对,胡某某陈述李学民确实为李头村垫付款项,当时已经将该两笔借款记载于李头村帐目的应付帐款里,故对被告李头村委会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李头村委会给原告李学民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对被告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学民借款11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文安县高头管区李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