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传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传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09号被告人李传谋,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暂住地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燕子岩。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传谋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素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传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传谋与被害人曾幼明(男,殁年51岁)在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某某某馆”喝酒吃饭时,因曾幼明嫌李传谋的脚臭而发生口角,争吵中曾幼明动手打了李传谋一耳光,二人即发生打斗。李传谋从该面馆拿了一把菜刀朝曾幼明的头部、颈部等处猛砍数刀,致曾幼明倒地,后李传谋被途经此地的警察制止并扔下菜刀逃离现场。曾幼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检验鉴定,曾幼明系全身多处创伤致失血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31日,李传谋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李传谋作案时穿的裤子等物证,证明本案侦破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死因的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血迹等痕迹、物品与被害人、被告人之间关系及被害人身份的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李传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李传谋因琐事纠纷持刀砍杀曾幼明并致其死亡的证人杨某某、王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传谋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谋因琐事纠纷,持刀砍杀曾幼明身体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系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李传谋,且李传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3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传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东明代理审判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