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世玲、王志宁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爱玲,吴世玲,王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红,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波,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令国,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吴世玲,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志宁,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2014)石大行初字第32号和(2014)石大行初字第33号案件合并审理,未分开制作判决书,而是合并判决,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世胜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