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昧变与寿阳县尹灵芝镇尹灵芝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昧变,寿阳县尹灵芝镇尹灵芝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闫昧变,男,汉族,寿阳县人。被告寿阳县尹灵芝镇尹灵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满富,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昧变诉被告寿阳县尹灵芝镇尹灵芝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昧变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昧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昧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闫昧变负担。审判员 王思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