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执字第8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冬卫与肖荣寿、郑清琴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冬卫,肖荣寿,郑清琴,余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8330号申请执行人周冬卫,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肖荣寿,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郑清琴,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余开荣,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周冬卫与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余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冬卫借款本金2,196,500元;二、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卫以2,196,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卫违约金13万元;四、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冬卫律师费1万元;五、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周冬卫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荣寿、郑清琴继续清偿,并由被告余开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208元,由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余开荣共同负担(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肖荣寿、郑清琴、余开荣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冬卫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处查询被执行人肖荣寿、郑清琴、余开荣的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郑清琴名下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清琴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他法院先予查封,本院暂无处置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荣寿、郑清琴、余开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