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邸晶与邸英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晶,邸英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邸晶,女,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英富,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邸晶诉被告邸英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晶、被告邸英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四次在我处借款累计78450元,并给我出具借款合同四份和借条四枚,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我要求被告给我借款78450元。被告辩称,我一共欠原告30000元左右的本金,其余的都是利息,但是这钱是赌博时在原告处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4950元和165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借款;于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据借款合同和借条各四份,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845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系赌博时所借,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邸晶借款7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