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程锐与胡小兰、周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锐,胡小兰,周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程锐。被告胡小兰。被告周晚生。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锐诉被告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锐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追加被告胡小兰的丈夫周晚生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1日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锐,被告胡小兰、周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锐诉称,被告胡小兰因购房及装修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贷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胡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小兰、周晚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四年的利息16.8万元。被告胡小兰辩称,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周晚生辩称,不认识原告,对是否借款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胡小兰非亲非故,借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胡小兰因在共青城市购买门面及装修、开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程锐借款35万元,原告程锐与被告胡小兰签订贷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胡小兰向原告程锐出具了如下借条:今借到程利人民币35万元整(月利息壹分)的借条一份。被告胡小兰、周晚生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被告胡小兰自认借条上的“程利”系笔误,对向原告程锐借款35万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胡小兰签订的贷款协议、被告胡小兰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兰向原告程锐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小兰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四年的利息16.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小兰与被告周晚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晚生对被告胡小兰所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亦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兰、周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四年的利息1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胡小兰、周晚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