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盱桂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盱桂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配松。被告唐某甲。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配松,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学,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生大儿子唐某乙,2012年7月16日生小儿子殷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还可以,2013年夏天原、被告因暧昧短信发生争吵。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儿子,被告抚养大儿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只是近年发生一些争吵。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27日生长子唐某乙,2012年7月16日生次子殷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系合法婚姻,且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子唐某乙、殷某乙,夫妻更应同心协力,为子女创造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双方婚后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均应理性应对,只要双方能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和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