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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强与被告任金强、黎久云、陈锦忠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强,任金强,黎久云,陈锦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德强,男,45岁。委托代理人王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金强,男,49岁。被告黎久云,男,51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谢良、林勇刚,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忠,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原告张德强与被告任金强、黎久云、陈锦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同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陈锦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黄开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任金强、黎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也是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8月原告经被告任金强的邀约与三被告合伙在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种植蒜苗。原告按口头约定出资了14万元,在同年9月,蒜苗种完后,原告要求算账,但被告任金强以太忙为由拒绝算账;后因日常管理和经营理念产生分歧,被告任金强要求原告退伙,原告同意退伙,并回到彭州,但被告任金强仍然不同意算账,只退还原告合伙款14万元,以后盈亏由被告任金强个人承担与原告和被告黎久云无关。此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合伙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退还合伙款14万元。被告任金强辩称,2013年8月,被告任金强与原告和被告黎久云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合伙在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经营种植、销售蒜苗业务,被告任金强占40%股份,原告和被告黎久云各占30%的股份,总投资100万元,三方的盈亏都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或者承担亏损;具体的日常管理及相关事项由被告任金强负责;协议达成后,被告黎久云前后共计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14万元,被告任金强实际出资60余万元。在合伙经营期间虽然共计投入资金100余万元,但仍然造成经营亏损,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亏损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黎久云辩称,被告黎久云与原告在合伙前不认识,2013年8月,被告任金强与原告和被告黎久云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合伙在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经营种植、销售蒜苗业务,被告任金强占40%股份,原告和被告黎久云各占30%的股份,三方的盈亏都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或者承担亏损;具体的日常管理及相关事项由被告任金强负责;协议达成后被告黎久云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14万元已全部相继投入到蒜苗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至今被告黎久云未收取过原告的出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黎久云返还出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锦忠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其共同合伙在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种植、经营蒜苗,原告投入资金14万元;双方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纠纷,且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均未达成协议,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对账单,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任金强、黎久云提供的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口头合伙约定,具备合伙条件,双方系合伙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口头协议合伙,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方的出资比例,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出资14万元;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记录和被告任金强提供的合伙期间的账目以及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综合判断出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确实存在亏损,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虽然进行了清算,但是,至今未达成一致清算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对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完毕且无证据证明合伙亏损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返还出资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可在合伙清算完毕或者能证明具体的合伙亏损金额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忠代理审判员 彭 军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