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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汝景诉陈庆英、单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陈某某,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河间市。被告陈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单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还10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搭了借条。后二被告返还25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不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8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今被告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借陈某某现金95000元,期限1年,到时还清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到期还清105000元。借款人: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2、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陈某乙的证言内容:2013年10月29日,单某某和陈某甲向陈某某借款95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到期还清105000元。我在这笔借款中只是个保人,不是借款人,我更没有用这笔款。当时借条是陈某甲写的,借款人签名也都是陈某甲写的。当时陈某某说非让我当保人,不然他不借给单某某和陈某甲钱。被告单某某、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单某某和陈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5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到期还清105000元。两被告已返还25000元。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放弃追加陈某乙为被告,不用陈某乙偿还借款,因为钱不是陈某乙借的,陈某乙只作为保人。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单某某、陈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陈某某放弃追加陈某乙为被告,不要陈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系原告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原告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陈某甲欠原告陈某某款及利息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单某某和陈某甲偿还欠款及利息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及利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单某某、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