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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石花与史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石花,史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石花。被上诉��(原审被告):史金玲。上诉人于石花与被上诉人史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投资“吉林华纳”的款项672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投资“维康”项目,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在“吉林华纳”投资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双方均认可转到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双方均承认“维康”项目无纠纷,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项目除诉状中称述的49000元外其他无纠纷。这49000元投资分别为2006年3月18日36000元、同年4月18日13000元。此两笔投资均由被告介绍并协助办理。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9000元,同年12月3日原告撤诉。因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终按照58.43%比例减去已返利息减去已返代理费减去其它已收款项返还被害人。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金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返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领取了23171元。现原告以投资“吉林华纳”6720元,未收到现金及被告应返还剩余25829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吉林华纳”6720元投资款分两种方式偿还。第一种方式是原告为投资“维康”项目向被告借款2000元,该笔借款在“吉林华纳”投资款中扣除;第二种方式是由原告将剩余款项作为本金投资到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以上投资原、被告均承认不存在纠纷。故原告以未见到现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吉林华纳”投资款672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投资的款项,因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遂��决,驳回原告于石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吉林华纳6720元的诉讼请求。判后,于石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曾在2007年起诉被上诉人还款,因被上诉人的同伙严舒华谎称如我撤诉让史金玲还我本金,但我撤诉后仅还我23171元,尚欠本金2582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25829元及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5829元及利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并协助办理在2006年3月18日、4月18日向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共计投资49000元,因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终按照58.43%比例减去已返利息减去已返代理费减去其它已收款项返还上诉人23171元;因大连金澳港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刑事案件,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该公司的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其本金25829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石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