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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艳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赵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与赵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城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刘杰,被上诉人赵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3日,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城建承建洪泽县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合同第7条明确工程项目经理为由继生,后在建设过程中项目经理变更为杨凤勇。合同第38条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严禁转包。被告工程的A、B、C三区由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负责。2009年初,原告赵艳经被告项目协调人张洪新介绍,与被告洪泽项目部经理由继生及施工总负责人田海林商谈水泥供货事宜,被告A、B、C三区负责人乔东海、高传飞、史继业均在场。双方约定由原告赵艳为被告中城建承建的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供应水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9年1月,原告赵艳按约多次向被告承建的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提供水泥,并将水泥送至该工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期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田海林在原告赵艳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洪泽项目部的凭证交接清单及加盖被告中城建公司印章的前期清理报告确认了这一事实。后经被告三区结算,三区负责人分别出具结算条据,相关凭证也由田海林及项目经理由继生签字确认。其中A区欠水泥款309000元,B区欠水泥款220668元,C区欠水泥款115000元,三区共计欠款644668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又直接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余款494668元。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28日,原告经水泥生产单位江苏九牛水泥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城建开具14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1130337.7元。被告项目经理由继生于2009年6月19日签字证明原件存于被告公司。此外,(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对田海林、乔东海��高传飞、史继业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他们均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价值6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审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原审原告赵艳诉称:被告中城建在承建洪泽县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工程负责人由继生、田海林商谈供应散装水泥事宜,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后被告多次从原告购进水泥,水泥送到被告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发票已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49466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还款49466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及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审被告中城建辩称:1、中城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相关人员向原告购买水泥,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城建不应承担责任。2、中城建对事实不清楚,请法庭查清原告的供货数额及收到货款金额。3、被告未收到涉案乔东海及高传飞的委托付款书,仅收到了史继业的委托付款书,并据此向原告支付了2笔货款共150000元。4、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合同成立,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由继生、杨凤勇均是被告认可的项目经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田海林等人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也进行了确认,原告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工地,发票开具被告名称并交付给被告公司,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特别是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更应视为确认该买卖关系,该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城建承担。此外,相关证据表明,原告一直索要此款,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承担逾期利息问题,计算时间上缺少依据,应以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1月5日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艳支付货款494668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计13767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城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委托付款书》等直接证据,本案明显属于委托付款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真正的买卖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二、一审判决认定田海林、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及利息认定错误,乔东海出具的309000元欠条是欠张红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本案只是委托付款纠纷,上诉人也没有收乔东海、高传飞的委托付款书,即使收到也无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承担履行付款的义务。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确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艳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委托付款纠纷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和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发票已经交给上诉人单位。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对送货数额已经查明,对利息的计算也正确;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确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由继生作为上诉人中城建承建的洪泽县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的项目经理,田海林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赵���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该口头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承建的洪泽县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的工地供应水泥,由继生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水泥发票交给上诉人入账并指示上诉人支付货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继生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中城建承担。关于一审判决对田海林、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的身份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田海林是上诉人承建的洪泽县人民���鸿盈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乔东海是A区工程负责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凤勇代表上诉人与田海林所作的有关“洪泽凭证交接清单”、田海林签字确认的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领取和借支工程款的单据和加盖被告中城建公司印章的前期清理报告足以证实史继业是B区工程的负责人,高传飞是C区工程的负责人。原审判决对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三人的身份认定正确,应予确认。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三人作为上诉人所承建的洪泽县人民路鸿盈花园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方)出具委托上诉人付款的条据,从条据载明的内容看,是对被上诉人所供水泥货款的进一步确认,后上诉人又依据该委托付款书向被上诉人(供货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该买卖行为,该付款流程属于上诉人内部有关��程款结算的程序规定,并不能以此来推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由继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形成的水泥买卖关系。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判决是依据乔东海、史继业、高传飞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后,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并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界向后计算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乔东海出具的309000元欠条出具给张红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由于张红新对此张欠条所载明的309000元债权已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此上诉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城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靖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