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甲,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封某甲带其儿子封某乙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中心卫生院看病,在等待医生韩某某看病时发现该医生办公室窗台上放置一部价值人民币3366元苹果5S手机后,遂产生将该手机拿来自己使用的想法,随后趁韩某某给封某乙看病之机将该手机盗走放在其家中。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封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封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