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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黑日呼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日呼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日呼,曾用名赵广荣,别名绰号单为章、郝广荣、郝建斌,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日呼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日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4日、4月3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永丰钢模板租赁站内,被告人黑日呼化名单为章,伙同苏某某(已判决)化名陈秀刚,两次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内蒙古萨拉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模板租赁站负责人宋某某签订钢管、钢模板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25000元,后将租赁的钢管、钢模板、扣件等分两次全部低价卖给了邬某某(已判决),所得款物由被告人黑日呼和苏某某用于个人消费。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黑日呼伙同苏某某骗取的钢管、钢模板、扣件价值人民币133541元。被告人黑日呼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68000元,并获得了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黑日呼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黑日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4月3日,被告人黑日呼伙同苏某某(已判决)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化名单为章、陈秀刚,并冒用内蒙古萨拉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与被害人宋某某(即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永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钢管、钢模板、扣件、勾子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25000元。共骗取钢管6047.5米,钢模板1150块,扣件2310件,勾子2000个。后被告人黑日呼分两次将上述涉案物品全部低价卖给了邬某某(已判决)。扣除已支付给被害人宋某某的25000元押金外,二人实际所得赃款为45610元。所得款物均被被告人黑日呼和苏某某用于个人消费。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事务所以九原价鉴字(2004)第35号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报告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3541元。另查明,被告人黑日呼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68000元,损失全部退清,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租赁产品提货单,收款收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信息。证明被告人黑日呼化名为单为章使用假印章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宋某某财物的事实及经过,被害单位的情况,被告人黑日呼等分三次支付被害人宋某某共计25000元押金的事实。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黑日呼系上网追逃后投案自首。侦查终结情况。3、收条二份,谅解书一份。证明邬某某退赔情况,以及被告人黑日呼赔偿被害人宋某某68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黑日呼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黑日呼曾用名赵广荣,同案犯苏某某及邬某某已经判决,案件基本事实。5、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孟某某、郝某某、苏某某、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及经过。6、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被骗财物的事实及经过。7、被告人黑日呼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黑日呼当庭陈述与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供述一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包头市九原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九原价鉴字(2004)第35号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钢管、钢模板、扣件、勾子价值133541元人民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日呼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公司印章并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854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黑日呼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黑日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黑日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碧 原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宇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