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根大与朱伯兴、奚建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山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周根大。被申请执行人朱伯兴。被申请执行人奚建洪。关于申请执行人周根大与被执行人朱伯兴、奚建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伯兴、奚建洪结欠周根大鱼饲料款226528元,由朱伯兴、奚建洪于2014年8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1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15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15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1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各给付13264元。二、朱伯兴与奚建洪对上述第一款中的付款互负连带责任。三、若朱伯兴、奚建洪未能按上述第一款中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足额付款,则周根大可就朱伯兴、奚建洪结欠总额226528元中未履行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朱伯兴、奚建洪并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7元,由周根大负担1127元,由朱伯兴、奚建洪各负担1175元,朱伯兴、奚建洪负担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周根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名下车辆。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5000元,未执行到位20387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15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