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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司新洋与赵玲芳、洪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洋,赵玲芳,洪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20号原告司新洋,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郭强、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玲芳,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洪明春,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司新洋与被告赵玲芳、洪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芳、洪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洋诉称,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4480元,3个月内偿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原告借款3520000元、利息3245440元,共计6765440元整(立案后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013.3.19);2、还款承诺书一份(2014.6.22);3、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原告向被告洪明春账号转账的明细;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5、二被告注册的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赵玲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洪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玲芳、洪明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洪明春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4%。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洪明春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702036411528转款34778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洪明春42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明春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玲芳以被告洪明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款,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玲芳、洪明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明春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约定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芳、洪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新洋借款352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司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玲芳、洪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