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武与鑫淼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甘肃鑫淼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杨武,男,汉族。被告甘肃鑫淼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友谊广场商铺****号。法定代表人周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武与被告甘肃鑫淼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2013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担任装修领工,照料正在装修的西锦干锅店工程,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共干了2个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2000元,但被告提出从2013年8月1日起聘用原告担任公司装修监理,每月固定报酬5000元,对此前的报酬12000元只付10000元,2000元不再支付,原告带领的员工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其也支付了此前的报酬1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原告担任被告的装修监理,工作了5个月,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对2个月的工资10000元没有给付。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600元。对员工的工资1200元,原告也垫付了。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偿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600元、5名员工的工资1200元,合计13800元。被告甘肃鑫淼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经熟人介绍来被告公司担任装修的工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干了3个月时发现原告工作能力不足,即将月工资调到5000元,原告也同意了。原告称垫付材料费2600元,为员工垫付工资1200元,没有此事实。关于原告谈的欠其工资的情况,是其在装修西锦干锅店的工程时,把二台抽油烟的风机给损坏了,被告让原告去对账,对好账后付给工资,因有60000元多没有结账。原告没有履行完自己的职务,故工资没有给付清,现在下欠工资10000元,要求原告对清账务后付款。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开始,原告杨武为被告甘肃鑫淼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装修领工及装修监理,至2014年1月结束,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没有给付,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材料费2600元及工资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工资1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其安排的对账的工作职责,要求原告对清账务后付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有相应的职责,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鑫淼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武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