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与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孙×,石×,孙×1,北京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1(尹×之姐),1980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西宇良,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西宇良,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西宇良,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村。负责人李术森,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孙×、石×、孙×1、北京市××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6月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后孙×、石×、孙×1、××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通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2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通民初字第18291号民事裁定,尹×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1系尹×前夫,孙×与石×系孙×1之父、母。尹×与孙×1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村旧村改造,按人口分给尹×60平米房产。后孙×1三次起诉尹×要求离婚。2013年6月5日,尹×、孙×1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为农村有按家庭登记的习惯,上述安置房屋均登记在孙×的名下。尹×现无住所,现请求法院判令孙×、石×、孙×1、××村委会向尹×支付上述六十平米房屋的折价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石×、孙×1、××村委会承担。孙×、石×、孙×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尹×的诉讼请求。为避免村集体财产流失,离婚人员不享受一切村民福利待遇。本案中尹×与村委会发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尹×不是村集体成员,也不是购房协议当事人,现房屋已经被村委会收回,与我们无关。××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村委会依照村委会组织法有权处理财产分配,本案是属于村集体自治的事宜,人民法院对此应该不予处理。请求驳回尹×诉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孙×、石×系北京市××村村民,二人有一子孙×1,孙×1系尹×前夫。2009年11月2日,尹×与孙×1结婚,2013年6月5日,法院判决孙×1、尹×离婚,后该判决生效。2009年12月21日,孙×与××村委会签订了《永顺镇××村回迁楼购房预交款协议》,约定乙方孙×向甲方××村委会购买位于××村回迁楼3号楼7单元1101室的二居室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协议上注明“之儿媳1人”的字样,该协议还约定,乙方按照安置价格购买回迁楼60平方米,预计交纳购房款76800元(人民币);乙方按照优惠价购买回迁楼30平方米,应交纳房款67500元;乙方应交纳购房总款为144300元。庭审中,尹×提交《永顺镇××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一份,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写明:“本村村民配偶户口不在本村,按照国家政策(时限问题)不允许而未能将户口迁入本村,给予60平米安置面积,但不享受其它待遇。”尹×认为基于上述《永顺镇××村回迁楼购房预交款协议》及《永顺镇××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尹×应当享有上述××村回迁楼3号楼7单元1101室的二居室中的60平米。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举证××村委会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离婚后的人员,不享受村内一切待遇。村内有权收回已发放的一切福利。”孙×另出具一份村委会证明,内容为:“为避免村集体资产流失,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02738号之判决,现孙×1与尹×已经离婚,根据我村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因尹×在我村拆迁时没有房产,且现在已经与孙×1离婚,故决定收回尹×在3号楼7单元1101室的居住权;2.孙×名下3号楼7单元1101室,其中的60平米归孙×未来儿媳居住。”经核实,上述房屋性质为拆迁安置房屋,尹×的户口不在××村,其名下没有住所。2007年11月27日,××村委会与孙×签订《永顺镇××村回迁楼购房预交款协议》,孙×原有的宅基地院落被拆除,其家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补偿与安置。2014年1月5日,××村委会收回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安置给了本村村民胡××。后孙×1再婚,涉案房屋又经过调换,仍由孙×、石×、孙×1一家居住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村委会根据村内决定收回涉案房屋,据此尹×认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尹×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尹×并非购房协议的当事人,其以符合××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收回安置房的赔偿责任,非基于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尹×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尹×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孙×、石×、孙×1、××村委会均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会议记录、证明、购房预交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村委会根据村内决定收回涉案房屋,据此尹×认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尹×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尹×并非购房协议的当事人,其以符合××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收回安置房的赔偿责任,非基于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