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马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石头磊村口(夏都静苑院内)。法定代表人:马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军,男,回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上诉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