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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袭建玮与郭良民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袭建玮,郭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袭建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传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凤英,系原告之妻。被告:郭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洪恩。原告袭建玮与被告郭良民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建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磊、胡凤英,被告郭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洪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袭建玮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我与被告在王洪明家中干活时,因为言语不和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使用瓦杆和拳头打伤我的头部。经医院诊断我右耳鼓膜穿孔、混合性耳聋。被告被派出所拘留三日。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640.00元、误工费5100.00元、交通费3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治疗费60.00元、复印照相费60.00元,共计8856.80元。我只向被告主张877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良军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材料中都有记载,我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00元、生活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袭建玮从事瓦工工作,被告郭良军从事吊车吊石灰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袭建玮和被告郭良军通过淄博市周村区某劳务市场介绍共同在淄博市周村区某王洪明家中修建房屋。同日18时许,原告在前屋顶挂瓦时因缺少石灰,要求被告用吊车吊来,后石灰还有剩余,被告以原告戏耍自己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从吊车上下来顺着支架从屋后转到屋前先用瓦杆打了原告的头部,后又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后,被告下屋顶继续干活。原告在其工友的陪同下在周村区某卫生室对头部进行包扎、输液,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门诊诊断:袭建玮右耳耳部肿胀、中耳部见溶液、听力较差。被告支付医疗费1397.5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袭建玮外伤性鼓膜穿孔、耳廓挫伤、面部裂伤、眼挫伤等。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0628.15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购买吸氧装具费花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1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良军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支付复印费33.00元、照片费27.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袭建玮长期从事劳务市场瓦工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70.00元。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误工证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吸氧装具费60.00元、复印费33.00元、照片费27.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病情及诊疗情况确定为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日工资170.00元计算为4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21天为6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21天为16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80.00元。被告支付的11300.00元扣除医疗费10628.15元,还剩671.85元,被告郭良军还应支付原告6308.1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袭建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照片费共计人民币人民币6308.15元;二、驳回原告袭建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郭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