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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与周洪燕、张陈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周洪燕,张陈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胡久艳,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蔡志芳,女,汉族,1936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董贵超,男,汉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燕,女,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陈梁,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川省简阳市。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诉被告周洪燕、张陈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久、蔡志芳、董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徐剑锋,被告周洪燕、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诉称:2014年1月4日21时05分许,被告周洪燕驾驶川AX3X**号小型轿车,从简阳市阳晨小区D区大门外右转往简阳市川空广场方向行驶途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三原告亲人董某某驾驶的由简阳市��门方向往川空广场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洪燕驾驶川AX3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陈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638.02元。被告周洪燕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但是董安富在医院时都是好的,住院期间他擅自一个人离开医院,导致摔倒不能及时救��,原告方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医药费13037.77元、丧葬费2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张陈梁未答辩。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异议,被告张陈梁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仅在32万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1时05分许,被告周洪燕驾驶川AX3X**号小型轿车,从简阳市阳晨小区D区大门外右转往简阳市川空广场方向行驶途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三原告亲人董某某驾驶的由简阳市北门方向往川空广场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25日死���,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董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037.77元,其中包括474.34元生活费。2014年4月2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洪燕驾驶的川AX3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陈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燕向原告垫付了住院相关费用13037.77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此项被告周洪燕不要求品迭),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非医保类用药按照20%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死者董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有三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原告董贵超虽系在校学生,但已经年满18周��。另被告周洪燕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胡久艳与董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死者董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简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人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董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三原告亲人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洪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周洪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周洪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原告与被告周洪燕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董某某系城镇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死者董某某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无进食和加强营养的可能,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董某某已死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董贵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起诉时董贵超已年满18周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2563.43元(已扣除生活费474.34元),扣减20%的自费药即4512.69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为18050.74元;2、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3、丧葬费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0元;4、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9108.2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69108.24元,由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负责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周洪燕负责赔偿61534.65元((369108.24元×70%-200000元)+(4512.69元×7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燕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3037.77元,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品迭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简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00元;品迭被告周洪燕垫支的33037.77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3158.88元及诉讼费3126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周洪燕支付原告赔偿款3478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各项损失310000元;二、被告周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各项损失34781.76元;三、驳回原告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胡久艳、蔡志芳、董贵超负担176元,由被告周洪燕负担3126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月七日书记员  佟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