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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浅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湖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5.5%支付开票费并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通过肖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先后让湘潭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某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本人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83503元,其中税款共计201021.80元。具体如下:1、2011年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肖某某让湘潭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6999.68元。湖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2011年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肖某某让湘潭市某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84022.12元。湖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退缴税款201021.8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补缴增值税,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邓惠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