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某,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被告:赵某某,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军、被告赵淑清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长女,李珊珊24岁,参加工作。长子李某某9岁,读书。我俩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从2009年2月份外出打工,现已六年有余,有时一年回来一次,很多年份都没有回来,我们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生一长女李珊珊24岁,现已经参加工作。长子李本湖现年9岁,读书中,应由被告抚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应该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现在在外打工,没有住处,不宜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珊珊,现年24岁;男孩李本湖,现年9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2009年2月份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最近三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提出家有老母亲,并且有外债,照顾孩子有困难,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每月可承担400至500元抚养费;被告提出因常年在外打工,没有住处,不宜抚养孩子,孩子如果归原告抚养,其每月可承担5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结婚证等附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应当准许。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并且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应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