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南昌县泾口乡中心小学教师。2009年3月25日因容留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车良岐,系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5号、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及同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两案相互关联,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车良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租下位于本市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开设按摩店。2014年7月雇请被告人刘某甲为店里的卖淫女招揽嫖客和收取嫖资,打扫卫生,每日工资50元。被告人李某甲每天与卖淫女结算嫖资,每次抽头50元。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抓获刚刚进行完交易的卖淫女王某和嫖客侯某和正在进行交易的卖淫女李某乙和嫖客廖某及在店内等待交易的卖淫女刘某乙,其中李某乙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多次在店内提供卖淫服务,上述交易中的嫖客均系被告人刘某甲在按摩店附近地区的街边招揽。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容留卖淫罪及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于2014年7月租店是开正规按摩店,不知道李某乙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服务,其是在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才知道李某乙卖淫之事;王某和刘某乙系在案发前找其要求在其店内卖淫,其表示同意但要求平分嫖资,对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虽构成容留卖淫罪,但卖淫女是主动、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2人各一次,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在开庭前写了自首书,应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虽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但非犯罪行为,不应从重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辩称,2014年7月其受李某甲雇请在按摩店上班,只负责打扫卫生、招揽客人来按摩及收取正常的按摩费用,没有收取嫖资,也没有招揽嫖客,案发当天被抓获的人员其均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租下本市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开店。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到上述店内工作,安排其负责为店里卖淫女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和打扫卫生等,每日工资50元。2014年10月21日卖淫女李某乙经被告人李某甲聘用在上述店内卖淫,并约定每次卖淫所得店里抽头50元。之后的几天内,李某乙在上述店内先后四次向由被告人刘某甲招揽来的嫖客提供卖淫服务,由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嫖资后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再由被告人李某甲当天与卖淫女结算,并每次抽头50元。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过路男子打招呼,并把男子带到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民警遂控制了被告人刘某甲,并在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抓获了刚刚进行完卖淫交易的卖淫女王某和嫖客侯某、正在进行交易的卖淫女李某乙和嫖客廖某及在店内等待交易的卖淫女刘某乙。在被抓获前,被告人刘某甲已收取了嫖客侯某、廖某先行支付的嫖资各15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容留王某卖淫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王某、李某乙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侯某、廖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2)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10月27日,李某甲与刘某甲频繁通话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经朋友“杨雪”介绍到店里上班,并与刘姐见了面。“杨雪”告诉她做一个点150元,小姐得100元。同年10月26日其和另外二个小姐李某乙、李某乙在店里等客人,刘姐站在外面路口招呼过路的男人。大约晚上8时许,刘姐打开门带来一个中年男人(侯某),这名客人选了她,并将嫖资付给了刘姐。之后她和这人进入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另有一个男人在她接客之后点了李某乙,李某乙也与这个男子去了房间,刘某乙在沙发上等客人。后公安人员在店里将她和李某乙、刘某乙及刘姐、二个嫖客都带到公安机关。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经老乡“张东”介绍,并经店老板“李哥”应聘到本市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的店内上班。老板告诉小姐在店里是提供“做点”服务,收费150元,分成100元由老板当日发,老板也会介绍朋友来店里“做点”。店里请了一个大姐,负责打扫卫生、到外面拉客人“做点”和收钱,大姐每月工资固定。每天晚上8点小姐到店里上班,大姐到外面拉客“做点”。连她在内共有三名小姐提供“做点”服务。她于次日开始到店里上班,之后每天来上班,共卖淫四次。2014年10月24日晚她来店里上班,与刘某乙和王某一起等客人,大姐带了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这人选了王某做点,并付了150元给大姐,他们进了里面的房间后,大姐离开店里。过了十多分钟,大姐在外面敲门并带了一男子,这男子点了她并付了150元钱给大姐,但她尚未来得及与这男子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抓获,随后他们全部被带到公安机关。李某乙并辨认出李某甲系叫“李哥”的店老板。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个月前,其经朋友刘畅介绍到过位于本市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的按摩店卖淫一次。2014年10月26日晚上,她和王某、李某乙在店内等客人,过了一会儿,大姐带了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这人点了王某,王带这人进了房间。又过了一会儿,大姐又带来一个男子叫开门,这名男子点了李某乙,他们也到小房间去了。过了二三分钟,民警到店里将他们带到公安机关。店里有按摩和特殊服务,由大姐谈价收钱,每次卖淫女分得100元。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约8时许,他在上水巷路口遇到一个穿黑衣服的中年妇女向他介绍卖淫的服务,他同意后,这名妇女带他到旁边的居民楼的一楼房内,并叫他付了150元钱后,他从三名卖淫女中挑选了一个并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后公安人员将其和另一名嫖客、三名卖淫女和介绍的中年妇女带到公安机关。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8时许,其在本市上水巷路口时遇见一中年妇女向他介绍卖淫服务,其随妇女来到旁边一居民楼的一楼房内,支付150元后,其从两名卖淫女中挑选了一个,还未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人员抓获。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位于2011年本市上水巷10号3单元101室是其购买的,其于2013年11月将该房屋租给一个李姓男子,每月租金1500元。2014年9月23日他最后收取了房租,证人朱某并辨认出李某甲就是租住其房子的人。3、身份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犯罪时已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名卖淫女卖淫时均系成年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说明情况的情况。4、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上水巷10号附近按摩店进行检查,发现一黑衣女子主动向过路男子打招呼,并把男子带到三单元1楼一房间。民警遂控制该女子,并抓获了涉嫌卖淫的王某、李某乙、刘某乙及涉嫌嫖娼的男子侯某、廖某,并对现场进行检查、拍照。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均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庭审中供述其在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要求下,同意二人在店里卖淫,约定平分嫖资,其雇请了刘某甲为其管理、打扫卫生、收款、并安排刘某甲招徕顾客等,并当庭对其容留王某、刘某乙卖淫行为表示认罪。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有供述,并证实了其受李某甲雇用负责打扫卫生、收取嫖资、招揽嫖客等,有小姐来时李某甲叫其去开门,李某乙经其介绍在店内卖淫4次,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为店老板,但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不知道店内有卖淫行为。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女2人6次,容留、介绍卖淫时间不长,非法所得数额不大,没有容留、介绍幼女卖淫情节,也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经营,其犯罪情节一般,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仅同意王某、刘某乙在店内卖淫,不知道李某乙在店内从事卖淫服务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乙证实其经被告人李某甲聘用到李某甲的店内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明确告知其在店里系提供卖淫服务并双方约定分成,其被抓获的前几天已在该店向被告人刘某甲招揽的嫖客卖淫四次,被告人刘某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小姐进店卖淫并安排其负责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李某乙曾四次在该店向其招揽的嫖客卖淫,其收取的嫖资当日已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述店内由被告人刘某甲管理并收取营业款,其收到了被告人刘某甲交付的营业款,故其辩称不知李某乙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虽自动归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未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后的审判阶段才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且对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其容留李某乙卖淫的事实仍拒不供述,未节约司法资源,也未体现其悔罪态度,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是否应从重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未容留、介绍卖淫的问题,经查,认定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证据有上述相关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4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审 判 员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