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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纳西与罗虹、房政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纳西,罗虹,房政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黄纳西,男,汉族。被告罗虹,女,汉族。被告房政品,男,汉族。原告黄纳西诉被告罗虹、房政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纳西和被告罗虹、房政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纳西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他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罗虹以无钱为由不还,被告房政品则躲避不见他,导致他的借款至今得不到偿还。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只有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320000元本金及利息10240元共330240元(利息以月息8厘计,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共4个月计10240元,2015年2月2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虹、房政品辩称,他们是夫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他们在河源投资碳酸钙粉体厂经营不善,现在处置资产过程中。对原告的欠款,他们会在资产处理好后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政品、罗虹是夫妻,原告黄纳西与两被告是朋友。2014年9月25日,被告房政品因在河源投资的重质碳酸钙粉体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纳西借现金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被告罗虹出具了一份《借款条》给原告黄纳西收执。《借款条》的内容为:“借款条兹有罗虹(先生/女士)身份证号441423XX向黄纳西先生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还清。借款人:罗虹2014年9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罗虹、房政品至今未还款。2015年3月3日,原告黄纳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虹、房政品作了上述答辩。原告黄纳西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黄纳西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3、罗虹、房政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罗虹、房政品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虹、房政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了人民币320000元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黄纳西称其请求的利息以月息8厘计算,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两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他。对此,被告罗虹、房政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虹、房政品欠原告黄纳西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黄纳西提供有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罗虹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罗虹、房政品对上述事实亦当庭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虹、房政品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给原告黄纳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罗虹、房政品还应当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纳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虹、房政品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给原告黄纳西。二、被告罗虹、房政品应当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纳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6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为3126.8元,由被告罗虹、房政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紫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