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XX、王英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XX,王英梅,王玉强,公维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梅。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维晨。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王英梅、王玉强、公维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炜晓系青岛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2月14日11时50分许,王玉强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79KM+650M(密州街道杨家岭路口)路段处,与对行左转弯的杨炜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炜晓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杨炜晓电动自行车的杨昊嫄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强与杨炜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昊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炜晓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482.8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胸。XX系杨炜晓之父,王英梅系杨炜晓之母,除其两人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公维晨系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王玉强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鲁Q×××××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XX、王英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82.8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482.85元、丧葬费23193元,对上述损失,应直接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XX、王英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提出异议。庭审中,XX、王英梅与王玉强、公维晨均同意对于XX、王英梅的损失,由王玉强与公维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杨昊嫄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11元,已与人民保险日照公司调解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青岛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强与杨炜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杨炜晓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玉强与杨炜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予以确认。XX、王英梅与王玉强、公维晨均同意XX、王英梅的损失由王玉强、公维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王玉强系驾驶机动车与杨炜晓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XX、王英梅的损失,应由王玉强、公维晨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王英梅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31675.85元。杨炜晓系大学在校学生,XX、王英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认定杨炜晓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XX、王英梅之女杨炜晓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致杨炜晓死亡,后果严重,给XX、王英梅的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XX、王英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结果及当事人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系XX、王英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杨炜晓的住院时间,认定XX、王英梅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XX、王英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5755.85元。因王玉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杨炜晓与案外人杨昊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于XX、王英梅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日照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82.85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482.85元。对XX、王英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487273元,由王玉强、公维晨按6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29236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王英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48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玉强赔偿XX、王英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9236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公维晨对王玉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XX、王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XX、王英梅负担50元,由王玉强负担2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335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XX、王英梅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在户口性质一栏明确注明杨炜晓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人口变动情况一栏中杨炜晓的户口并未迁出(即未迁入学校),仍为农村户口。二、被上诉人XX、王英梅提交的青岛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杨炜晓2013年9月考入青岛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而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显然杨炜晓在城镇居住生活未满一年以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英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玉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公维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玉强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杨炜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炜晓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昊嫄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王玉强与杨炜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昊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玉强与杨炜晓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炜晓系青岛科技大学在读学生,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杨炜晓当时的生活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杨炜晓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因王玉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杨炜晓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保险日照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王玉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人民保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