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本泽与王建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泽,王建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本泽,男,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王建堂,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王本泽与被告王建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泽、被告王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泽诉称,2002年村里分口粮田时,其与被告成为地邻。原告要耕种自己的田地必须从被告田地中经过,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2012年,被告因原告从其田中经过压坏小麦而双方发生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田中留出道路让原告行走,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仍然在田中道路上种植小麦,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田地耕种,撂荒两年,现要求被告在其田地中间划出通行道路并禁止在道路上耕种,并赔偿2013年、2014年两年未种植庄稼的1.2亩土地青苗补偿2400元。被告王建堂辩称,因为道路在田中间的位置,道路两侧地块太小,由于耕种需要使用机器,其不得不破坏田中间的道路,但被告一直允许原告通行,即使毁坏了道路上的庄稼也不用原告赔偿,其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而且双方做地邻的几年时间里,被告虽未单独留出道路,但一直保证原告享有通行权,原告也正常经过被告田地到自己田里进行耕种,后来原告不愿从被告田里通行与被告无关,原告不种小麦更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田地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需要经由被告田地才能进入自己田地。双方成为地邻初期,被告田地中并未划出专用道路,但原告一直在被告田地中通行,双方相安无事。此后,原告通行时损坏了被告部分庄稼,被告之子去找原告交涉,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便要求被告在田地中明确划出道路供其通行。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出面调解,并提出以下方案:在被告田地中间按原位置安置界石,划定出道路范围,同时允许被告在整片土地(包括道路)上耕种,道路范围内被踩踏的庄稼,原告无需赔偿。被告接受此方案,原告不同意,遂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再次表示允许原告在其土地上已经以界石划定的2米宽的道路范围内通行,且通行时即使损坏道路范围内的庄稼也不必赔偿。原告自认其2013年、2014年未种植小麦,但种植了花生。上述事实,有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居内,被告居外,原告在被告的田地上通行,被告应当准许。事实上,被告一直允许原告在其土地上以界石划定的2米宽的道路范围内通行,且通行时即使损坏道路范围内的庄稼也不必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实施妨碍原告通行之行为。如果为了原告通行而要求被告在自己土地中间留出专用道路,且禁止被告在道路上耕种,则被告只能靠人力耕种或者弃耕,这不符合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因此,原告在行使通行权的同时,有允许对方整体耕种的容忍义务,否则会徒增被告种地成本甚至造成土地浪费之后果。原告禁止被告耕种道路之诉请,过于苛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苗损失24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侵犯原告通行权,且原告自认自己种植了花生,土地未撂荒,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在被告田地中间划出专用通行道路并禁止在道路上耕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