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詹继冠与周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继冠,周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詹继冠。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徐文军,(特别授权)。被告周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姚玉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滔滔,(特别授权)。原告詹继冠诉被告周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詹继冠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继冠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徐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周志伟驾驶赣F×××××轿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江西方向392KM+600M路段时车头与浙G×××××轿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浙G×××××轿车车头与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损失情况:车辆修理费16698元。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赣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赣F×××××轿车驾驶人周志伟存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况,商业险部分应免予承担责任。原告詹继冠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周志伟存在逾期未换证的事实,另认为就算周志伟逾期未换证原告也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周志伟自认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志伟驾驶证确实逾期未检验。经审理认为,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是驾驶人在驾驶能力获得有效认可后,未遵守行政管理要求的行为,对驾驶安全性的影响相对较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也并未显著增加。本案中,被告周志伟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确实属于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审验的情形,但其驾照尚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其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有效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周志伟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周志伟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能成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詹继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9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周志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