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积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积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现年23岁;长子现年21岁;次女马克力麦,现年18岁。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11月,我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父母将长女嫁给别人,我因反对这门婚事和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11年12月5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叫过我一次。2014年8月7日,在村支部书记等人调解过程中,被告声称不要我,我和被告的尼卡已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我生活补助费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书证2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积石山县中咀岭乡马家咀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职权调查书证三份:1.两份调查笔录;2.一份家庭财产登记清单。原告对以上2份书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现年23岁;长子现年21岁;次女现年18岁,两个女儿均已出嫁。2011年1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父母将长女嫁给别人,被告因反对这门婚事和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11年12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回家将毛毯、缝纫机、面柜拉走。原告父亲借被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家庭共有财产有:房屋共计12间:其中北房堂屋3间(土木结构),灶房2间,东房3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砖混结构)、南方一间大门;兰拖车1辆、摩托车1辆。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达3年3个月,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婚后与被告及家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有权分割,原告诉请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20000元(除去原告父亲借被告10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