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波与刘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刘许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苏波,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许洪,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苏波与被告刘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怀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底,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的鑫皇城国际养生会所进行室内墙布粘贴及窗帘安装等工程,被告给付相应装饰款。后我按约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装饰款,下欠230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之前还清。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款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款2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之前还清。在答辩期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款23000元及承诺2014年11月之前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12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进行鑫皇城国际养生会所的室内墙布粘贴及窗帘安装等工程,被告给付相应装饰款。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的装饰工程,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装饰款,下欠23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苏波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正。2014年11月前还清。2014.6.6号现金为装饰款刘许洪”。出具欠条后,至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装饰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饰款2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按约完成装饰工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装饰款。对尚欠原告装饰款23000元,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支付从约定还款期满后的利息。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波装饰款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