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小容与李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61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容。委托代理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新荣。申请执行人李小容与被执行人李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港唐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容118895.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李小容负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李新荣负担7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小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新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新荣在银行存款10000余元已被另案执行,被执行人李新荣其妻长期在外,经向被执行人的居住地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去向。在南通市房管部门和车辆管理所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的信息,本院亦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被执行人李新荣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知被执行人李新荣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目前本案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119639.6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去向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范 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