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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廖建平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廖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西区丁-6-3-301号。负责人吴长胜,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平。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韵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易县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廖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你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你院重审。在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一、廖建平起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的证据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你院认定廖建平系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和理由?重审时结合廖建平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廖建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廖建平认可其主张的300万元包括146万元的保证金、4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债权转移款、35.2万元的保险金、30万元的中介费。重审时请查清廖建平主张300万元的性质后依法判决。三、二审审理中,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曹宏波伪造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刑华)立字(2015)0242号立案决定书,在重审时请结合该证据依法判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