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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青年诉张伟江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年,张伟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谢青年,男,1968年6月19日生,福建省泉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江,男,1990年8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谢青年诉被告张伟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青年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年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在香格里拉县德尔惠专卖店的店长,负责账务管理。但其在工作期间挪用款项427元,同时因管理失职导致专卖店损失较大,经过盘点清算,货物吊牌金额为80657元,折价后的损失金额为42040元。被告承认了上述事实,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归还欠款,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和情况说明。可是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原告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2467元。被告张伟江辩称:由于被告不懂管理,造成原告损失是事实,但实际损失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金额大。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情况说明,现在也没有其他办法,请求原告能够在作一些让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盘点盈亏表六页,欠条、情况说明各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认可上述证据自己签了名,按了手印,是被告出示给原告的。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盘点盈亏表,2014年7月29日欠条、7月30日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青年在香格里拉县开办了德尔惠专卖店,雇请被告张伟江为专卖店店长,委托被告管理专卖店的账务。因被告管理失职导致专卖店损失较大,经过双方盘点清算,货物吊牌金额为80657元,折价后的货物损失金额为42040元,同时还短款427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和情况说明各一张,认可欠款42467,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日内归还欠款,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和情况说明。由于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24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聘请被告为专卖店店长,并负责管理专卖店的账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管理专卖店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42467元,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2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青年损失424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0元,由被告张伟江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