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明楷与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楷,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明楷,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石梁村。法定代表人杨小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楷与被告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