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东与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XX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陈东,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XX勇,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东诉被告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勇在原告处借款8500元用于养猪,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东8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XX勇向原告陈东借款85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东85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勇向原告陈东借款,虽出具的是“欠条”,但其实质内容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将所借款项给付给被告后,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就应当按原告要求还款的合理时间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