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燊、叶向琴与陈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向琴,高燊,陈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向琴,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靖,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叶向琴、高燊与被上诉人陈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9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时代景城所、福州城南支行十���所等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另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莆田市涵江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莆田市涵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向琴、高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云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