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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邵海潮与黄敏捷、隽任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潮,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邵海潮。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捷。被告:隽任娟。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应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邵海潮诉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潮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黄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元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敏捷,隽任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为拍租千岛湖镇新大街61号酒店房屋租赁经营权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2%,并由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酒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杭州银行转入被告黄敏捷账户。此后被告黄敏捷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利息。由于被告黄敏捷,隽任娟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0日止。但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仍拖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敏捷支付了2014年11月份的利息,2014年12月份的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敏捷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如逾期不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就所欠本息一并要求黄敏捷提前还款,并由黄敏捷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敏捷、隽任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黄敏捷,隽任娟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敏捷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原告在雷恩酒店有220000元左右挂账没有付清,黄敏捷也尚有1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两项抵扣的话,原告还欠黄敏捷近70000元。黄敏捷将所有的玉瀚置业的2号楼21楼2幢2107号房间租给原告使用,约定了2000元一个月的租金,这个租金也约定是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可以一直住到本案借款还清为止。现原告仍住在这个房间内。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意见如下: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在雷恩酒店的签单消费抵扣工程款后尚欠近7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前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原告对被告借款不放心,被告就将上述房屋抵押在原告处,让原告使用,不存在用租金抵扣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隽任娟、之元酒店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敏捷、隽任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之元酒店提供保证且被告黄敏捷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敏捷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以后月利息按合同计付,如逾期不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所欠本息一并要求黄敏捷提前还款,并由黄敏捷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敏捷,隽任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打印件,盖淳安县工商局行政管理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拟证明之元酒店系由雷恩酒店更名而来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敏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之元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敏捷、隽任娟向原告邵海潮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2%,由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还款保证。原告邵海潮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杭州银行转账给被告黄敏捷,被告黄敏捷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敏捷向原告邵海潮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以后的月利息按合同给付,如逾期不付利息,原告邵海潮有权就所欠本金及利息一并要求黄敏捷提前还款,并由黄敏捷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未返还借款,被告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更名为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原告邵海潮与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甘志伟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2015年1月8日,原告邵海潮按约向该所交纳诉讼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敏捷提出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邵海潮跟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敏捷、隽任娟的借款向原告邵海潮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邵海潮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海潮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海潮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三、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被告黄敏捷、隽任娟负担,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4040元连带负担。原告邵海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教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