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小波,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李雷,2003年5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之间难以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在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子女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正。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苦不堪言。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决原、被告偿还各自名下的债务。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间偶尔发生口角是正常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李雷,2003年5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被撕烂裤子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十九年,并共同生育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善自身的不足,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