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季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袁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利用其担任青岛市殡葬管理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山东省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殡葬管理所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项目消烟除尘设备采购的过程中给予对方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现金10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麦凯乐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与供货商苏州古城红木雕刻厂结算货款过程中提供方便,分三次收受该厂经理叶某现金2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3、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供货商浙江省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价值9000元的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上述44000元贿赂款已追缴。二、私分国有资产罪1、2001年12月至2006年6月,经青岛市殡葬管理所所长高某、副所长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决定,安排时任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会计的季某,通过供货商浙江省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先后在浙江省注册成立了温岭市海兴工艺品厂、温岭市艺德工艺品厂等七家空壳企业(以下统称“温岭公司”)。为套取资金,根据殡葬管理所要求,各供货商均需通过“温岭公司”进行结算,经“温岭公司”加价后再销售给殡葬管理所(实际上仍直接供货给殡葬管理所)。通过上述方式,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共套取国有资产23964788.55元。期间,高某、丁某等所领导集体研究,交由季某等人经办,将其中7886246元借发放福利或补贴的名义,分配给单位全体职工。其中,季某分得77645元。2003年,高某、丁某等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主要领导研究决定将通过“温岭公司”套取的国有资产中的561万元投资成立了昌邑得益工艺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高某、丁某等人决定将昌邑得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售给青岛三德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及其妻闫某。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经丁某等所领导集体研究后,由季某经办,将出售价款和“温岭公司”退税款共计5071519.16元以各节假日补贴为名分配给单位职工。其中,季某分得72000元。2、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经丁某等所领导研究决定,由季某经手办理,多次动用公款购买了麦德龙、利群、麦凯乐等大型商场购物卡及佰通卡共计1069090元,以节假日补贴名义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并开具虚假发票,以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和食品等名目在单位财务报销。其中,季某分得18000元。综上,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合计1402685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以上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季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和干部履历表以及其所在单位青岛市殡葬管理所成立、沿革及单位性质的有关文件;青岛市殡葬管理所(青岛市殡葬服务总公司)与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古城红木雕刻厂、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消烟除尘设备采购合同、供货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招投标文件、竣工报告;李某、叶某、连某、丁某、高某、王某、周某、王某、陈某、杨某、毛某、连某、毛某乙、毛某丙、连某、刘某、杨某、闫某、姜某、王某、魏某、熊某、王某、陈某、杨某、刘某和杨某等人的讯问或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季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为被告人季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受贿罪成立自首;(二)积极退赃;(三)未谋取非法利益;(四)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青岛市殡葬管理所为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季某作为殡葬管理所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部门负责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了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活动,私分数额巨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季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有关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被告人季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后自首,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是从犯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案款44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